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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27 20 浏览: 39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该修正案根据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废止3件、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遗骸处理编辑

第三章 殡葬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节约殡葬土地、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安置所、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计划、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价格、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遗骸处理编辑

第六条 本市死亡人员除下列情形外,一律火葬:

(一)不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火化的其他特殊情况。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死亡人员生前同意火葬,或者殡葬承办人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遗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化证明,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防腐、美容、更衣、遗体运送、火化等服务应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遗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遗体转运手续,除遗体用于医疗或者医学用途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遗体转运手续后2小时内转运遗体。

除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死亡外,殡葬承办人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遗体接收、运送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开展商业殡葬活动。

第十条 遇有尸体身份不明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到现场收运尸体。

第十一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遗体运送手续。

第十二条 死亡人员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应当自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遗体保存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将其火化。

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或者死亡人员所在单位缴纳。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者腐烂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三条 在本市发生死亡事件,有关部门、单位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等。

第十四条 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长期受救济人员、孤寡老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免收或者免收遗体运送费、火化费。

第三章 殡葬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葬礼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不得危及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举行葬礼时,禁止进行看风水、找亲、招鬼打幡、请巫师、在宗教场所外举行仪式、焚烧各种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七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举行葬礼,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设立哀悼帐篷、安放遗体或者摆放花圈、哀悼横幅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安置所外击鼓、演奏音乐;

(3)设路祭,出水;

(4)燃放爆竹,沿途撒纸钱、鬼钱。

葬礼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制作、贩卖纸质祭祀用品、纸钱、冥钱以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亲者遗属,不得向丧亲者索要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在荒山、荒地应当设置公墓。

建设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在农村设立村民公共公墓,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公墓和农村公益墓地外修建坟墓。

禁止修建、恢复族墓地。

禁止在生前提前修建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墓地预留手续,但要求合葬的,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江河、湖泊坝体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国家批准设立的社会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公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迁移或者深埋,不得留有墓丘。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用于经营目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埋葬场地。

第二十四条 按照葬礼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的,应当设立单独的公墓或者埋葬区。上述公墓或者埋葬区不得为其他人提供墓地。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坟墓的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的墓穴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墓、双墓埋葬骨灰的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2)单人墓面积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尸体,面积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提倡和鼓励采用贮存、撒葬、深埋、墙葬、塔葬、树葬等不占地或者少占地方式安放骨灰。

提倡和鼓励深埋遗体,不留坟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安置所、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安放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盒安置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盒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墓坟墓、骨灰盒的使用应当有偿使用。坟墓主人可以使用公墓坟墓、骨灰盒的期限为二十年。超过期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申请延期。一年内未申请延期的,由公墓管理单位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中的墓穴使用期限已满二十年的,公墓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墓穴所有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是,墓穴所有者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死亡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安置所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存放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存放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骨灰。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坟墓。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喊墓、强行加土等方式向墓主人或者墓地参观者勒索钱财。

禁止破坏墓地内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墓内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维护公墓区域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尸体埋葬、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在公共公墓、农村公益墓地外修建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殡葬组织以外的车辆进行商业性运送遗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货物、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担尸体防腐、美容、更衣等服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开展商业葬礼活动的;

(三)制作、销售纸质祭祀用品、纸钱、冥钱等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1.在公共场所设立哀悼帐篷、安放遗体或者摆放花圈、哀悼横幅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安置所外击鼓、演奏音乐;

(3)设置路祭,进行水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走遗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立即运走遗体,处三百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或者向死者家属索要财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公墓或者设立公益性公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计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修建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公墓墓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保留程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墓、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计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捧场、强行掘墓、强行填土等方式勒索钱财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阻碍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与本条例有关的丧葬费用,按照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遗体国际运输和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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