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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的决定.doc

发布时间:2024-05-19 00 浏览: 56

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的决定(1953年1月26日)。 本实施细则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修改后的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现予公布。 法规已修改。 现决定作为草案公布,试行,自1953年1月1日起施行。 李立三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2-1劳动部 【发布日期】 【时效性】 施行 【实施日期】 【正文】 目录 第一章 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伤残、死亡给付 第五章 疾病、非工伤、非因工伤残给付规定 第六章 死亡给付规定 第七章 养老金给付规定 第八章 生育规定福利第九章临时工、季节工、试用工劳动保险福利规定第十章工龄规定第一章实施范围规定注※1。 对于劳保基金项下缴纳的各项费用,按照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41号规定,在企业外缴纳。 二、抚恤金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或非因工残疾人员的待遇规定,按照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务院1982年4月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1978年104号文件、1982年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按照国务院(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的规定(73)冀老爷子57号文件,待遇按正式工规定执行。 待遇福利。 四、第六条《工资总额构成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构成规定》(55)国米云子1955年5月21日第103号《暂行规定》及(七十八)财企字641号、(七十九)财企字657号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一百人以上”,是指职工人数和职工人数。厂矿企业本身人员及其经营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的人数不包括在内。 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应制工人和学徒、临时工(临时建筑工人、搬运工除外)、试用人员。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与企业同时执行劳动保险条例。 经营管理机构,是指全部经费来源于营业收入或者基本建设费用或者营业费用的机构。 “所属单位”是指附属于企业的相关业务和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 第三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所属单位工作,工资不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资本直接支付的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其产假工资、病伤假工资和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工资支付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劳动保险费(原在企业工作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已离开生产岗位的,可免征劳动保险费)劳动保险费)。 由企业管理部门或资本共同缴纳。

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企业管理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度人员,仍按照供给制度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规定。 厂矿企业武装警卫人员如果是解放军现役军人,仍应享受解放军的各项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规定。 第五条 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集体劳动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精神和本企业、行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送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由企业管理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章 工资总额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时,按照《工资总额计算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工资总额构成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七条 职工工资按日、月计算的,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按照本人工资计算的,按照日工资或者月工资计算。应计算工人或雇员的工资。 作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计件工资的职工,在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按照个人工资计算的,计算标准按照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近三个月的员工。 总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按照职工实际工作日日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_社保丧葬费补贴_国家劳动法丧葬费补贴

但病假在7天以内的,则以上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伤残补贴的劳动者退休或者死亡,按照工资领取抚恤金、救济金或者劳动保险基金补贴的,其工资按照因工伤残工资计算。 。 伤残补助金按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个人工资低于企业普通职工最低工资的,在按照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按照企业普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劳动保险费不按企业普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领取的保险费不得超过其本人工资。 。 第四章 工伤、工伤、死亡待遇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受伤、致残、死亡的,享受工伤、工伤、死亡待遇: (一)因工伤、致残、死亡的;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部门或资本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资本指定,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 3、从事发明或者技术改进。 对于与工作有关或者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的认定,工会团体应当将事实情况报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然后将报告提交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以及职工本人或其家属。 直系亲属。 如有异议,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时处理,但处理前应当按照基层工会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伤残审查委员会,在市工会组织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领导下设立,其候选人由上述人员的代表组成:提到了工会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它由3至7人组成,由市工会组织或者当地产业工会组织的代表担任召集人。 残疾职工所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表和主治医师可以出席会议。

仅个别企业执行劳动保险规定的,不设立伤残审查委员会,由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行使职权。 残疾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 2.每6个月检查残疾人的残疾状况,以确定残疾状况是否有变化。 但是,当残疾人要求审查残疾状况时,他或她可以随意审查。 第十三条 因工伤残丧失部分劳动力,尚有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领取的工伤补助费。 《劳动保险条例》按照伤残后工资减少额发放:工资减少11%至20%的,工伤补助金为伤残前工资的10%; 如果工资减少21%至30%,工资为伤残前工资的20%; 工资减少30%以上的,补贴为伤残前工资的10%。 工资的30%。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受伤,在公司诊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就诊后需要安装假腿、假手、假牙、眼罩等或转院,所需费用为100%。 由企业管理部门或资本承担。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丧失部分劳动力,继续工作,且因非因工致残仍能工作的,按工伤残标准支付工伤补助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项、第三款的规定,继续缴纳。 劳动者因完全丧失劳动力而辞职,因工伤残不能劳动的,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疾福利规定。 第十六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六个月内停止工作继续治疗的,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乙款规定,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在本企业工作不满2年的,为工资的60%;在本企业工作不满2年的,为工资的60%; 工作满2年不满4年的,为工资的70%。 ; 工作满4年不满6年的,发给工资的80%; 工作满6年不满8年的,为工资的90%; 工作满8年以上的,为工资的100%。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暂停发放节日工资,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月病或非工伤补助,标准如下: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为工资的40%; 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工资的50%; 工作满三年的,为工资的50%; 工作满3年以上的,为工资的60%。 该福利将一直支付到该人能够工作或被确定为残疾或死亡为止。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领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助金的,其领取的救助金数额低于企业平均工资40%的,企业,按平均工资的40%支付。 工资,但不高于我的工资。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退休和退休人员的职工,仍可以依照第十三条甲项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和医疗直至死亡。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医疗解除,被确定为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力并退休后,除享受非因工伤残救济外,死亡丧葬补贴、直系亲属赡养费、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当停止。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就医的,必须取得主管医疗机构的证明。 若当时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须经工会组长或团体劳保干事证明后方可享受福利。 劳动保险福利。

病愈返回工作岗位时,应当取得主管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参加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 死亡抚恤金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公死亡或者因工伤残退休后死亡的,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管理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死亡抚恤金。向雇员发放死亡抚恤金。 以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每月从劳保基金中向直系亲属发放养老金,其中直系亲属有1人的,按其25%的比例支付。死者的工资; 如果有两名直系亲属,则为死者工资的25%; ,死者工资的40%; 如果有3人或以上,则为死者工资的50%。 该抚恤金应支付至被扶养人丧失赡养条件为止(赡养条件见第十一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死亡、退休后死亡或者退休后因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残疾死亡的,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除按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给企业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外,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赡养费。按下列规定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赡养直系亲属一名的,视为死亡者,一人工资为6个月; 对于两人来说,死者的工资是9个月; 对于3人或3人以上,死者的工资为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其扶养的直系亲属有劳动能力,企业需要人员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尽快聘用。 ; 其供养的子女、兄弟,优先受聘。 ,女孩有权利就读企业开办的学校。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有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共同赡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再领取。 第七章 退休金待遇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养老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发给退休金补贴: 工作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在企业,按本人工资的50%支付; 工作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工作满15年以上的,发工资的70%。 直至死亡为止。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规定的职工,企业需要留住其就业的,除照常支付工资外,按月支付在职养老金补贴。劳保基金:在本企业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按工资的10%发给; 工作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工资的15%; 工作满15年以上的,发给工资的20%。 %。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金补贴的职工退休养老时,其在职养老金补贴不计入工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地下采矿工作或在温度低于32°F或温度高于100°F的工作场所工作满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工作的工人和雇员、砷、磷、酸等化工、兵工行业,总工作时间可达8年。 其虽不从事上述工作,仍可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条的规定享受待遇。 退休金福利。

第三十条 职工在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因年老体弱,工资降低到企业平均工资以下并调动其他工作岗位的,退休并养老时,其工资退休金补贴按照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生育福利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常或流产)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不补休。 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男职工的妻子生育双胞胎或多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数每子女发给生育补助费8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者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的,生育补助费由妻子领取,丈夫不得再领取。 第三十四条 女职工和怀孕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的产假不得超过三十天,但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三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企业的诊所、医院、特约医院、指定医生无法分娩的,分娩费用也由企业行政部门承担或雇主。 第九章临时工、季节工、试用工劳动保险待遇规定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临时工、季节工、试用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暂定如下: 一、就医期间工伤期间,待遇与普通工人相同。 工伤医疗结束,被认定为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休的,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数额为:是他12个月的工资; 部分丧失劳动力后仍能工作的,可在劳动保险基金下领取一次性工伤抚恤金。 适当的工作将由企业管理层或资本分配。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以3个月为限,医疗待遇与普通工人相同。 因病缺勤不满3个月的,由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病假工资,标准为工资的50%; 3个月后仍未痊愈的,从劳保基金中一次性支付。 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救济金将按3个月的工资向个人提供。 3.人员因公死亡,由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金额为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并按规定向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劳保基金:直系亲属由企业补助。 如果是1人,工资发给个人6个月; 如果有2人,工资将支付给个人9个月; 如果有3人或以上,工资将支付给个人12个月。 4、因病、非因工负伤死亡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 此外,还将在劳动保险基金下支付一笔用于赡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金额是我3个月的工资。 5、怀孕、生育的女职工,其孕检费、助产费、产假补贴、产假与普通女职工相同。 产假期间,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发放产假工资,工资金额为产假天数。 工资的60%。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各企业及其所属行业、行业的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原劳动保险待遇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劳动保险待遇仍可采用原标准。 付款是有规定的。 第十章工龄规定 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性收入作为全部或者主要生活资料来源的工作时间。

计算一般工龄时,应计入企业的工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龄按照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 辞职的,工龄从最后返回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职工被企业管理机构、企业行政机关、资本调动的,其调动前后的企业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但只有在解放前有确凿证明因业务需要调动的,才能连续计算在公司的工龄。 2、对于解放前在公司工作的职工,被迫离职后返回公司的,有确凿证据的,经工会组讨论通过,并经劳动保障委员会批准,其工作离开公司前的时间和返回公司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公司的工龄。 3、解放后由企业管理机构、企业行政部门或资本调派的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年限和调派前后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机关或资本调往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凿证明,除学习期间工龄不计算外,工龄转移前的企业和回归企业后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 4、解放后,因企业停业、减产,其职工被企业管理机构调往其他企业的。 其转让前后在企业的工龄连续计算。 公司复工、扩大生产时,下岗职工、职工仍返回公司工作的,其解雇前和复工后在公司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 5、企业转让、重组、合并后,原职工留在企业的,其在转让、重组、合并前后在企业的工龄继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就医的全部期限,计算为企业工龄。 7、因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限不满6个月的,在企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病愈6个月以上的,职工仍可返回原企业工作,但超过6个月的除外。 除不计算工龄外,该期间前后在企业的工龄应当一并计算。 八、在敌、伪、国民党反动统治下被迫离开工作岗位,反抗其统治和压迫的人。 辞职期间被敌、伪、国民党政府关押仍继续参加战斗的人员,关押期间、辞职前、复职后,或调往其他企业工作的人员。 在本企业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革命工人、革命士兵,其革命工作年限和服兵役年限,按照在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敌伪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担任下列职务之一的工人、雇员,不以其担任该职务的时间计算工龄: 一、对老板、主管、工厂有压迫的警察、矿警等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国民党宪兵军官、警察、警察警官、敌伪国民党政府机关官员,但不包括法人机关人员。 三、国民党区支部以上委员、三民主义以上青年团领导、青年党区支部以上委员、民主社会党区支部以上委员、以及反动派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计算在工龄计算之内。 因反革命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在企业的工龄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起计算; 对于那些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他们在企业中的服务时间在被剥夺政治权利之前,政治权利恢复后,应共同计算服务时间。 第43条《劳动保险法规》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计算各种劳动保险福利时也应适用一般服务长度和企业的服务长度的依。 第44条在企业学徒期间,企业中的服务资历应计算为企业的服务时间。 当将临时工和试用人员转变为普通工人和员工时,应从加入企业的日期开始计算他们在企业中的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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