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或者受雇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作相关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因工受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听取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支出决定收入、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大小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确定每个行业内若干个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地方协调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率,并在其所属行业适用相应的费率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费率、行业内费率水平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比例的乘积。
对于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专门财务账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预防基金提取比例、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装修办公用房、发放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设立一定比例的预备费,用于支付统筹区域内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预备费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先行支付。预备费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
(2)上班前或者下班后,在工作场所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5)出差期间,发生意外,导致人员受伤、失踪;
(6)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而受伤且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2)在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三)原军人因战伤或者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进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2)醉酒、吸食毒品;
(3)自残或自杀。
第十七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福利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学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员工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的程序补充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对工伤事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伤害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期间,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效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受伤,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但仍处于伤残状态,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评定,是指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困难程度的评定高低。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为最重,十级为最轻。
生活自理困难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认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担任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诊断。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1年内,工伤职工、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复核鉴定和复核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治疗,享受职业医疗。
员工工伤就诊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紧急情况下可以首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区域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非工伤疾病的,不享受工伤医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符合条件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为日常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轮椅等辅助装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止工作期间,其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带薪停工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满后,如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事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带薪停薪留职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护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伤残等级评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用。
生活护理费用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残,经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保留劳动关系,但职工本人从原岗位退休,并享受以下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发给职工27个月工资,二级伤残发给职工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发给职工23个月工资,四级伤残发给职工21个月工资;
(二)残疾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残疾,支付工资的90%;二级残疾,支付工资的85%;三级残疾,支付工资的80%;四级残疾,支付工资的75%。实际支付的残疾津贴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残疾津贴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贴,五级伤残补贴标准为职工18个月工资,六级伤残补贴标准为职工16个月工资;
(二)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劳动者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劳动者工资的60%,并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发放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其差额。
经工伤职工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工致残,经评定为七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贴,标准为:七级残疾发13个月工资,八级残疾发11个月工资,九级残疾发9个月工资,十级残疾发7个月工资;
(二)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以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区域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赡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向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支付,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支付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寡妇、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10%。核定的赡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高于死亡职工生前工资。赡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因工受伤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残疾的职工在带薪停工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40条的残疾津贴,养老金和生活保健费用应根据雇员的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4章如果在事故的月份开始付费三个月,则在救灾期间遇到了三个月的工资,他将在第四个月开始付款,如果他的抚养者将在他的抚养费中丧生,则他的工资应在第四个月中支付。根据有关雇员死亡的第39条规定的规定。
第42条如果受伤的雇员处于以下任何情况下,他将停止享受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好处:
(1)失去享受福利的条件;
(2)拒绝接受工作能力评估;
(3)拒绝治疗。
第43条如果雇主分裂,合并或转让,则继任部门应承担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责任,如果原始雇主已经参加了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则继任者应向当地机构处理与工作相关伤害保险的变更注册。
如果雇主实施合同管理系统,则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责任应由雇员有就业关系的部门承担。
如果雇员在借调时在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中受伤,则原始雇主应承担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责任,但原始雇主和借方单位可以就薪酬方法达成共识。
如果企业破产,则该部门应支付的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的费用应在破产清算期间根据法律分配。
第44条如果一名雇员被派往国外工作,并且必须根据派遣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参加与当地的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则他将参加当地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如果他不能终止与他的家庭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
第45条如果雇员遭受了另一个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并有权根据法规享有残疾津贴,则他或她应根据新认可的残疾级享有残疾津贴治疗。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46条处理机构应专门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中央政府下方的省,自治区和市政府的政府规定,收取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费;
(2)验证雇用部门的雇员的总工资和人数,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注册,并负责保留雇主支付保费的记录以及雇员享受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福利;
(3)进行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进行调查和统计数据;
(4)根据相关法规管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支出;
(5)根据相关法规确定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
(6)为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或其直系亲属的工人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
第47条处理机构应根据均等咨询与医疗机构和辅助设备分配机构签署服务协议,并发布已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辅助设备分配机构的清单。
第48条处理机构应根据协议以及相关的国家目录和标准验证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受伤雇员的辅助设备费用,并全额和准时解决这些费用。
第49条处理机构应定期宣布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并立即提交建议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保费费用的建议。
第5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处理机构应定期聆听受伤工人,医疗机构,辅助设备分配机构以及社会所有部门的意见,以改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工作。
第5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监督和检查收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费,并根据法律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资金。
金融部门和审计机构应根据法律监督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第52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报告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有关的任何非法行为。
第53条工会应根据法律保护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的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监督与雇主的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工作。
第54条雇员与雇主就与工作相关的伤害福利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根据处理劳资纠纷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55条: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相关部门或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者可以根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与工作有关的伤害认可的雇员,他/她的直系亲属或雇员的雇主对不接受该申请的决定不满意;
(2)申请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承认,他/她的直系亲属或雇员的雇主对认可的结论不满意的雇员;
(3)雇主对机构确定的单位支付率不满意;
(4)已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辅助设备分配机构认为,处理机构尚未履行相关协议或法规;
(5)受伤的雇员或他/她的直系亲属对处理机构确定的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