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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将于2024年5月1日废止

发布时间:2024-05-20 18 浏览: 41

劳动保险基金丧葬补助费_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_社保丧葬费补贴

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订公布)等13项行政法规,修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李强总理

2024 年 3 月 1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全面、准确、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清理完毕后,国务院决定:

1.修改8项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附件1)

2.废止13项行政法规。 (附件2)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录: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略)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订公布)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订公布,2024年5月1日废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缓解职工生活困难,根据当前经济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 目前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A、职工100人以上的国有厂矿及其所属单位、公私合营企业、社会团体、合作社;

B、铁路、航运、邮电各企业单位及所属单位;

C、工业、采矿、交通等基本建设单位;

D. 国有建筑公司。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继续扩大本条例实施范围的意见,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

第三条 不执行本条例的企业和季节性企业,有关劳动保险的事项,可以由企业或者所属行业、行业的行政机关或者资工会组织按照以下原则办理:本条例与企业根据本行业或者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予以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所有职工(含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国籍,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临时工、季节工、试用期工的劳动保险待遇,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因特殊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或者尚未正式开业的企业,经企业管理层或资本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本规定可以暂停施行。

第二章 劳动保险基金的征收和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机关或者资本承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机关或者资本直接支付,其他部分由企业行政机关或者资本支付。企业劳动保险的管理机构或资本。 这笔钱必须交工会组织处理。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机关或者资本必须每月缴纳本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总额3%的劳动保险费。 该劳动保险费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不得单独向职工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基金征收和保管办法如下:

一、企业行政或资本必须按照每月1日至10日的期限,将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全国统一领取劳动保险基金的银行。上个月的工资总额。 金子。

B、实行劳动保险后两个月内,企业行政机关或用人单位每月缴纳的全部劳动保险费,全部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作为一般劳动保险基金,用于组织集体劳动保险项目。 使用。 自实施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劳动保险费的30%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作为一般劳动保险基金; 70%存入各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按照本规定支付职工应得的养老金、补贴和救济费。

第十条 企业行政、资本逾期未缴纳或者拖欠劳动保险费的,须按日加收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纳部分的1%。 逾期二十日未缴纳的,国有、地方国有、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企业,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扣缴资金; 私营企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该机构将对企业的资金负责。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保管劳动保险基金。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工残待遇规定:

A. 工人、雇员因工受伤应到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 企业的诊所、医院或者特约医院无法收治患者的,企业行政部门或者资金应当将患者转至其他医院救治。 一切诊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金承担。 医疗期间,工资继续发放。

B、职工因工负伤被认定为残疾时,按照下列条件,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工伤抚恤金或者工伤补助金:

1.完全丧失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需要饮食、起居帮助的,其工伤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75%,将得到报酬直至其去世。

2、完全丧失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帮助的,其工伤抚恤金金额按工资的60%,发给直到他们重返劳动力市场或死亡。 劳动力恢复后,企业管理层或资本应提供适当的工作。

3、丧失部分劳动力,尚能劳动的职工,由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根据丧失程度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补助费。残疾后的劳动力。 该金额为伤残补助金金额。 原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工资与伤残后重返工作岗位时的工资之和不得超过职工伤残前的工资。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因工负伤致残的职工,其伤残状况的认定和变更,应当经伤残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工伤、伤残待遇规定:

A、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到公司诊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治疗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一般费用药品费用由企业行政部门承担。 或者雇主承担费用; 昂贵的药品、住院膳食和医疗旅行费用将由个人承担。 个人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在劳动保险基金下给予补助。 职工因非因工负伤患病或者受伤,是否住院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出院时间,完全由医院决定。

B、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且停止治疗时间不满六个月的,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给予病假、工伤假根据他们在企业的服务年限。 工资,金额为个人工资的60%至100%; 连续停工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月病或者非工伤救济金。 ,金额为个人工资的40%至60%,持续至其能够工作或被确定伤残或死亡为止。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诊断为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力退休后,病工伤残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工资停止发放救济金,转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非工伤人员。 职工伤残补助金额按下列条件规定:需要饮食、起居帮助的,为个人工资的50%;不需要饮食、日常生活帮助的,为个人工资的40%。活的。 该金额将一直规定到劳动力恢复或死亡为止。 只有部分失去劳动力但仍有能力的人才不会获得工资。 伤残状况之认定及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项之规定。

4、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康复或者非因工残疾重返劳动岗位后,经主管医疗机构证明,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E、职工及职工赡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可以到企业的诊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免费诊治。 营业费和普通药品费的二分之一由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承担。 、昂贵的药品、医疗差旅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患者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职工及其近亲属死亡的待遇规定:

A、职工因公死亡,企业管理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按照企业全体职工三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丧葬费; 此外,该金额将根据其家属的直系血统由劳工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亲属人数,每月向直系亲属发放的养老金为死者工资的25%至50%,直至家属失去赡养条件为止。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B、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金额为企业全体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 此外,劳保基金根据扶养直系亲属人数,向扶养直系亲属发放救助费。 金额为死者六至十二个月的工资。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三、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退休后死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金。 退休养老后死亡,或因工伤残以外的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力后退休死亡时,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救济金会员应依本条乙项之规定领取报酬。

D、职工赡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向劳保基金赡养的直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费:死者十周岁以上的,按全体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企业的工人和雇员。 一岁到十岁的人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一岁以下的不予赠送。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规定:

A、六十岁以上的男职工和男职工,一般工龄二十五年以上,在企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可以退休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后,根据在企业工作年限按月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退休金,金额为个人工资的50%至70%,支付至死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但因公司工作需要,允许继续工作的,除原工资外,每月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在职养老金补贴。取决于他们在公司的服务年限。 费用,金额为个人工资的10%至20%。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B、年满五十周岁、一般工龄二十年以上、在企业工作满五年的女职工、女职工,可以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金补贴。

C.在井下矿工或固定在32华氏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在100华氏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的工人。 男职工、男职工须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女职工须年满四十周岁。 年满五周岁的,可以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金补贴。 计算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龄时,在该场所工作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D、提炼或制造铅、汞、砷、磷、酸等化工、军工行业,直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男职工和男职工年龄必须在55岁以上,女职工必须年满55周岁。年满45周岁的女职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养老金补贴。 计算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龄时,每年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规定:

A、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产前产后合计五十六天的休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B、女职工、女职工怀孕不满七个月流产的,经医生意见,可在三十天内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C、女职工或女职工难产或生双胞胎的,额外给予十四天休假,工资仍发。

D、女职工在企业医疗中心、医院、特约医院怀孕、检查、生产时,检查费、接生费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承担,其他费用由企业管理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承担。依第十三条甲项规定办理。

E、产假结束后仍无法工作的(无论是否生育或流产),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疾病处理规定处理。

例如,女职工与女职工、男职工与男职工的妻子生育时,从劳保基金中发放4万元生育补贴。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规定:

A、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的职工,均有权享受集体劳动保险。 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B、各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可根据本企业经济状况和职工需要,与企业行政或资本合作办理敬老院、休闲养老院、养老院等集体劳动保险项目。和托儿所。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三、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各地、行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1、疗养院;

2、休息室;

3.疗养院;

4、孤儿托儿所;

5、残疾人之家;

6.其他。

第十八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未加入工会的职工,除工伤、伤残、死亡抚恤金、生育津贴、疾病或者非工作治疗津贴外,不得享受其他福利。 - 相关伤害,以及对直系亲属疾病的支持。 除治疗福利外,其他项目,如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救助费、非因工致残救助费等,均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 、直系亲属赡养费、养老金补贴、丧葬费等。 补贴金额只能是规定金额的一半。

第四章 享受优厚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省、市工会组织或者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和转入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可享受以下更优厚的福利: 劳动保险福利:

A、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昂贵医疗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费,由企业行政或资金承担。

B、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就医期间,支付前六个月的工资。 疾病或非因工伤害救济金和非因工伤残福利金将按工资的60%支付给个人。 因工伤残抚恤金为个人工资的100%。 因工致残补助金为致残前工资与致残后重返工作岗位工资之间的差额。 因公死亡的直系亲属抚恤金为个人工资的30%至60%。 退休金福利为工资的 60% 至 80%。 在职养老金补贴为工资的20%至30%。 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优先享受集体劳动保险。

第二十条 伤残军人调入企业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时,无论在企业工作年限长短,前六个月工资仍为有薪酬的; 六个月后,仍按第13(B)条规定支付工资。 已作出处理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基金分配办法如下:

一、一般劳动保险基金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开展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资金。

B、劳保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于支付各种抚恤金、补助费和救济费,以及企业集体劳保业务的补贴。 余额每月结算一次,余额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调整基金(以下简称调整基金)。

C、调整资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用于在劳动保险基金不足时补贴所属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保险基金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项目。 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可以授权地方机构负责转移资金的划拨工作。 中华全国总工会有权协调、调动所属省、市工会组织和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的调整资金,并可以用于开展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省、市工会组织或者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的转移资金不足经费的,可以向中华全国总工会申请转移资金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劳动保险事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会计部门必须设立独立的劳动保险基金会计人员,负责处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劳动保险基金核算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整基金的收付,由各级工会组织财务部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是实施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 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 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 监督本条例规定的企业管理部门或者资本的直接监管。 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推动企业搞好集体劳动保险和医疗卫生工作; 履行与劳动保险有关的一切实际业务; 每月编制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编制每年的预算、决算、经营计划和业务报告,报送省、市工会组织、全国工业工会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 并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按月对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账目和企业行政部门或者资本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和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者地区委员会负责对所属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审核月报表、预算、决算和检查劳保基金收支是否有差错,受理职工有关劳保事件的投诉,编制劳保基金月度收支表和划拨资金,编制预算每年的决算、经营计划和经营报告,并按下列程序报告:

(一)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和较大行政区域的工会组织报告工作;

B、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主要行政区域工会组织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省、市工会组织和行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省、市工会组织调整经费。 编制月度报表、预算、决算、经营计划和经营报告,每三个月编制一次劳保基金收支报告。 每年编制预算、决算、经营计划和经营报告,报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构,协调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实施工作,监督所属地方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的劳动保险事业实施情况。组织; 每年编制劳动保险基金和一般基金的收支报表,编制劳动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经营计划和经营报告,报送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参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劳动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情况,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是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 负责贯彻落实劳动保险法规,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执行情况。 其检验制度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32条应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府事务理事会批准后颁布和实施这些规定,并应同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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